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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證詞在法庭上的效力如何?
案例:
小陳因為細故動手毆打小王,致小王重傷,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僅有小陳之好友小劉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事後小王提告小陳,小陳便邀約小劉開庭時證述不實內容:「小王是自己跌倒撞到頭的」;然法院經審酌後,認為案發後小陳有因手骨受傷而就醫,且經告訴人小王證述完整案發經過,歷次偵、審過程中均證述一致,而認定小陳確有重傷害小王,並未採納小劉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小陳之認定。
試問:二審法院這樣認定有違背法令,可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文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所稱證明力,包括證據之信用性及狹義之證明力在內。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固屬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狹義證明力問題,然證人之陳述是否值得憑信,如證人有無偏頗誇張或先後供述是否一致等情形,則為證據信用性問題。證人之供述,有無實質證明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發現證人供述內容與先前陳述內容歧異或矛盾時,容許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另同法46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其作用即在提出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信用性,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所謂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或歧異陳述之存在,以彈劾(減低、打擊)或否定其證言之信用性,亦即以『自我前後矛盾陳述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而非以『先前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為待證事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不得以之強化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更不得轉用之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又數個供述證據,有屬於同一方向者,有屬於反對方向者,各有其證明力,即使提出反對方向之供述證據欲為與其他證人陳述內容相異事實之證明者,雖有爭執其他證人陳述信用性或證明力之意義,然既非其他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自無彈劾證據之適用,至於該等供述證據何者為可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證人張○發於原審之證詞,欲與卷內其他證據為相異事實之證明,自非屬彈劾證據。……。雖張○發係案發當時在場與上訴人、告訴人一同在場之人,既非共犯,亦非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贅敘無補強證據擔保張閔發陳述之真實性等語,行文固有瑕疵,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張○發之證述係作為彈劾證據,故無補強證據或補充原則之適用,亦非張○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不採納張○發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白話文:證人的證詞事實審法院可以自行在個案中跟其他證據(包含告訴人的證詞)考量其力量的強弱,不會因為判決中沒有採納就因此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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