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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式裁定是什麼?
案例:
大富翁過世後,小揚才從母親的日記中,發現自己也是大富翁的子嗣,因此向大富翁的繼承人-阿良(大富翁養子),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然而,當小揚欲聲請鑑定血緣關係時,阿良拒絕提交相關之鑑定物也沒有去開庭。法官因此在開庭的時候作成「口諭」並記明於筆錄,命阿良提出可供鑑定血緣關係之大富翁相關生前使用物品。
試問:法官可以這樣做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後始可。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同法並未規定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依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將其要領記載於筆錄即足。另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可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亦與裁定無異。上開略式裁定,縱屬不得抗告,茍未經宣示,自應以送達為必要程序,此觀同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白話文:
法官可以用這樣的方式作成裁定,只是要送達小揚才會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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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略式裁定筆錄沒有給檢察官也不會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