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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可以割裂適用嗎?

標題:法律可以割裂適用嗎?
案例:
小揚因為求職不慎落入詐騙集團之陷阱,而成為人頭,所幸審判中經審判長曉以大義,協助揪出幕後藏鏡人,合議庭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小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減刑規定則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的結果,小揚所受之刑度較輕,檢察官因而不服,提起上訴。

法院可以這樣割裂適用法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文:合議庭因為小揚的悔悟而適用割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不法要件認定小揚犯行,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減輕小揚刑度,最高法院認為沒有問題。

法官、檢察官也都是人,也都可能沒有注意到最高法院新見解而誤為上訴,被告甚至可能因此被改判較重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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