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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可以這樣寫嗎?
案例:
老陳有兩個女兒,老陳認為大女兒已出嫁,而小女兒年紀尚幼,乃自書遺囑,內容為老陳死亡後,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元大一品苑」信託予小陳(即老陳弟弟),信託受益人為小女兒,信託期間為廿年,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丙,請問大女兒對該遺囑有何權利得以主張?
需先檢視遺囑是否合乎形式?
民法第1190:「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可以利用信託契約剝奪其他繼承人繼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二條著有明文。系爭遺囑信託係以遺囑方式,將陳羅日仔所有系爭不動產指定於其死亡後成立信託,同時指定信託期間、信託管理人及信託之受益人與信託期滿信託財產之歸屬等,其性質上屬以遺囑方式為信託而為遺產之處分,當無疑義。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亦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㈤末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依被上訴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四千六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比例換算為萬分之一六一0(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乙○○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白話文:信託契約仍不得侵害大女兒之特留分。換言之,老陳的信託契約在效果上可能會大打折扣。
信託契約該如何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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