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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減後的違約金,能否在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案例:
小峰向小揚購買骨董-「乾隆御用金枕頭」,價格360萬元,並協議分12期,每月1日給付價金,小峰給付第1期價金時,小揚即交付並移轉骨董所有權予小峰;再約定若遲付其中1期價金,則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小揚得向小峰解除契約,已支付之分期價金視為違約金得以沒收。
試問:小峰因故遲付第11期價金,小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小峰得否主張違約金酌減,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小揚未給付酌減後之溢付違約金之同時,小峰無須將「金枕頭」返還小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㈡買賣契約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㈢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而買賣契約經出賣人合法解除,買受人已給付之價金並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於出賣人所提起之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本諸買受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
㈣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就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言;該先為給付義務之發生,或因當事人合意,或為法律明定,或係交易習慣。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係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類推適用該規定,原無該項但書所稱何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問題。而法院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出賣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則法院為交換給付之判決,並不悖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目的」。
白話文:酌減後的違約金,在未給付前,小峰得拒絕返還「金枕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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