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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公告,自114年1月1日起調漲民事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
第一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三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四條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五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六條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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